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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把握与运用

发布时间:2015年5月20日  来源: 温州死刑辩护律师     http://www.wzdpfzbh.com/

疑罪从无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各国司法界普遍遵循的原则。我国司法界对疑罪从无原则,经过长期的争论与探索,终于在1996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的时候,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司法解释,即“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1996年3月17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正式确定疑罪从无原则,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这一原则的确立从而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使保护人权,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冤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
所谓疑罪,是指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无法证实其有,也无法证实其无。所谓疑罪从无,是指刑事案中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若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证明达不到法律要求,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即对疑罪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要遵循疑罪从无原则,是由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和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决定的,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因为刑事诉讼的控诉方是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的检察机关,它有国家法律赋予的可以采取各种强制措施的权利,处于优势地位;而另一方是处于被指控地位的公民或单位,在与公诉机关对比时显然处于劣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冤枉无辜,法律也同时赋予被告人一系列权利与代表国家公诉的公诉机关相抗衡。从而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疑罪从无原则便是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在审判阶段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最终体现。
疑罪从无原则虽然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中已经确立,但对它的认识并非一致,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更是慎之又慎。造成疑罪从无原则难以贯彻执行的主要原因是该原则是为保护被告人权益而设立的法律原则,似乎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利益有点相悖。无论是从司法界,还是从普通人们的心目中,一谈到检察机关起诉的被告人,总是认为他肯定有罪,不然怎么只抓他不抓别人。所以即使证据不充分,一般也不会轻易判无罪。总是反复商量,上下协调,最后作出疑罪从轻的判决。但是,这一原则从法律上确立后,给司法界的严肃执法,真正体现司法公正,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从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全国人大会议上作的工作报告中看出,仅一年时间里,人民法院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使用法律关,加大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力度,保证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全年共宣告无罪6597人。这一数字充分说明刑事诉讼法中的疑罪从无原则已经在全国各级法院中牢牢扎根,在审判实践中作了充分运用,为保证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从本院的审判实践看,虽未作过异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但就某个案件中的某一节事实,或某一罪名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的情况还是经常存在。比如有一受贿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五笔受贿事实,其中一笔四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名为借款实为受贿,而被告人认为该四万元确实写了借条,我虽未主动还过,但至今我还是承认欠他四万元。对该事实,出借人证明,该款借了后我从未去要过,他也从未要还过,公司破产时我让财务将账作平。该公司财务会计证实,确实看到被告人落款的借条,我们将该借条入了账。综上证据分析,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写有借条,因此该笔事实定受贿显然证据不充分,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该笔事实不能定受贿。
审判实践中要准确地把握和运用疑罪从无原则,是每个搞刑事审判的法官经常探索和实践的基本问题之一。笔者认为,首先要解决如何判断和确定疑罪的问题。也就是说用什么标准来衡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是疑罪。简单地说,就是控方举出的证据达不到定罪的标准,达不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就应当定为疑罪。具体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据以定罪的某个或某些证据不真实,不可靠。比如取证程序不合法,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等。第二,作为犯罪构成的某个要件或几个要件的案件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比如犯罪主体证据不足,表现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刑事责任能力没有必要证据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一般犯罪主体没有必要证据证明等。第三,据以定罪的全部证据必须是排除了矛盾,具有排他性。如果是经过了认真分析研究综合判断后,仍不能排除矛盾的应视为证据不充分。以上判断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做出最终判断,确认为证据不充分的疑罪。
其次是不断提高法官自身的法律水平和业务素质及其他综合知识,才能做到准确及时无误地分析判断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是否证据充分,是否是疑罪。如果法官的法律水平不高,业务素质不强,综合知识不够,就很难做出正确判断,把本来证据充分的案件定为疑罪,结果是放纵了犯罪,同样是错案,将会造成极怀的社会影响。因此法官确定某个指控的案件是否是疑罪,不是凭主观想像,眼睛一闭,仅凭一两个次要证据之间的一点小矛盾就轻易确定是疑罪,即宣告无罪,而是在详细查阅案卷熟悉整个案情后,法官运用自己的法律意识,业务水平,综合知识对全案证据认真分析逐个审查,此时仍不能排除矛盾和合理的怀疑,才能做出疑罪的结论。
第三,充分认识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克服该原则是放纵犯罪的片面认识。在我国加入wto的今天,正确使用该原则其意义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是真正体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需要。大胆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是新时期对法官能否实现司法公正的考验。当法官慎重做出疑罪的结论后,能否大胆地依照刑事诉讼法162条第3款的规定:“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不仅是对法官本人的考验,也是对法院的考验。从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看,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的案件,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谈何容易。不仅法院内部讨论,而且要向上级汇报,甚至还要惊动政法委出面协调。但是在公正与效率这个永恒主题的大环境下只要判断准确,肯定是疑罪,就应依照法律宣告无罪。在此笔者不禁想起前一段时间从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节目里,看到一个杀人案件的报道,感触很深。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判决被告人杀人罪成立,判处死刑,而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申。该中级人民法院仍依原来的证据判决被告人杀人罪成立,判处死刑。被告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案定罪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杀人罪不成立,依法改判,当场宣告被告人无罪立即释放。该案宣判后,各界引起强烈反响,被告人激动万分,感谢法律是公正的。公诉机关对该判决大为不满,认为指控的证据充分,宣告无罪不妥。法学界人士认为,该判决才真正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和公正。笔者深感该案的宣判真正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善于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是法官法律意识、综合业务水平的体现。善于适用就是会运用。该原则不禁适用整个案件,而且也适用于某个案件指控的某个事实或某个案件中指控的某个罪名。不论是对整个案件,还是对某个事实或某个罪名,只要指控的证据不充分,就可以依照该原则确认指控的犯罪不成立。审判实践中慎重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也是法官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慎重适用该原则,是由我国国情所决定的,目前人们的法律意识还不强,对该原则的理解还不深,尤其是有被害人的案件,人们往往同情被害人,痛恨犯罪人,人们关注的是社会效果,很少考虑法律效果。因此法官持慎重态度适用该原则完全必要。慎重要体现在各个环节上,首先定疑罪要慎重,要在认真分析判断的基础上得出结论,不能草率从事。其次在宣告无罪时要慎重,该讨论的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必要时向上级法院汇报,听取指导意见,还要与公诉机关沟通,说明观点,同时做好被害人的工作。尽管有些工作看起来是徒劳的,但还是要坚持工作做到家,相信人们会理解,这也是一种社会效果。
笔者坚信,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制的不断健全,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会越来越发挥其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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