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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泽刚:“性贿赂入罪”的涵义

发布时间:2017年6月27日  来源: 温州死刑辩护律师     http://www.wzdpfzbh.com/

本人7月5日发表《性贿赂入罪的十大理由》一文后,顾则徐先生发表《性贿赂入罪,吊死杨贵妃》一文,提出批评意见。拜读之后,发现顾先生对《理由》一文存在很大误解,尤其没有理解“入罪”是什么意思,感觉有必要加以澄清。

在理论上,“入罪”与“入刑”或者“治罪”大约都是一个意思。由于“入”字不难理解,把“入罪”一词最粗略地理解为“纳入犯罪之中”,这应该是一般的读者不难认识到的。由此,“性贿赂入罪”的基本涵义就是,对于性贿赂行为要列入刑法规制,予以刑罚制裁,也即《理由》一文所言“列入刑法的打击射程之内”。《理由》一文的十点理由就是要阐述性贿赂为何要入罪,这一点不容置疑。

但《顾文》说《理由》一文“所谓的‘十大理由’是在设定了性贿赂罪名既定下的发挥”,并以此扣上“逻辑混乱”、“使用概念偷换手法”等帽子,不知顾先生从哪句话或者哪几句话得出了《理由》一文“将性贿赂设定为一个合理、公认的罪名”的结论。《理由》一文全篇没有一处提到设立“性贿赂罪”或者“性贿赂罪名”。

“犯罪”可简称为“罪”,但“犯罪”与“罪名”却不是一回事,“罪名”必须是刑法专门设置了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的。而“犯罪”的含义广泛得多,它强调的是对社会产生实质性危害的某类现象。举例言之,我们平常说的,决不是指贿赂罪,中国《刑法》根本就没有这个罪名,贿赂犯罪是指一大类罪名的集合,包括受贿罪、行贿罪、单位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将来,若性贿赂入罪,是在贿赂犯罪体系中专门设立一两个具体罪名,如性受贿罪和性行贿罪等,还是通过立法或者法律解释,将性贿赂行为纳入到现有罪名的构成要件之中,还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但至少《理由》一文没有说过要设立性贿赂罪这个罪名,即使要设立罪名,也还有立法技术上的问题,恐怕还不止一个罪呢。而这恰恰是《顾文》质疑的立足点,如此质疑,令人不能接受。

顾先生一定知道从“为什么”到“怎么样”的一个研究问题的逻辑过程,《理由》一文解决的是“为什么”,而不是“怎么样”,而设立性贿赂罪却是解决“怎么样”的问题,不是《理由》一文所论,本人的研究逻辑还是清楚的。

《理由》一文也没有说外国都有专门的性贿赂罪名,而是强调,“不能因为不同国家适用打击性贿赂犯罪的罪名或者方式不同,就认为性贿赂在国外没有规定。”也就是说,刑法打击性贿赂,不一定是设立一个“性贿赂罪”,完全可以用别的罪名,甚至可以是普通的贿赂罪名,关键在于是不是要对性贿赂治罪。

《顾文》还提到中国刑法贪污贿赂罪规定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间的区别,我要说的是,中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对象只限于“财物”,行贿罪所行之贿也限于“财物”,这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给予“不正当好处”差别大矣,而不是“并没有太大区别”。这一点早就是刑法学界的基本共识。至于说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在中国,作为受贿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实具有非常广泛的范围,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都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司法实践中更是常有宽泛解释的案例,所以,我们的“国家工作人员”绝对不是“极其有限”的。

如今,性贿赂可以认为是个社会问题,所以,很多人参与讨论,但性贿赂入罪主要是个学术性较强的刑法问题。学术有专攻,刑法也是一门需要学习和积累的专门性学问。我赞赏顾先生研讨刑法问题的勇气,但提醒一下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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