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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发布时间:2018年2月10日  来源: 温州死刑辩护律师     http://www.wzdpfzbh.com/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华X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华X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郎申、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华X于2005年10月4日5时许,为解决家庭矛盾驾驶“富康”牌轿车(车号:京BD6572)急于返家,当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将台洼路屠宰场口时,其车前部将同向骑车正常行驶的马X(男,66岁,北京市人)撞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华X不但未停车,反而驾车连续将同向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韩X(男,40岁,北京市人)和骑三轮车正常行驶的张X(女,61岁,北京市人)、乔X(女,53岁,北京市人)撞伤,并在汽车前灯损坏、车胎爆裂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该起事故造成乔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X、韩X、张X三人受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三人所受损伤均属轻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华X于2005年10月17日投案自首并于2005年11月7日被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韩X、张X的陈述、证人常X、杨X、李X、刘X、胡X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油漆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X无视国法,因个人家庭矛盾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冷静、妥善处理,盲目驾驶车辆继续行驶,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华X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华X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华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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