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门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英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子祥,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08]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英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强、周宇,被告人赵英华及其辩护人梁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赵英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老宿舍17号院1号楼6单元202号其住处,因琐事与王光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赵英华持菜刀将王光的头部、左肩部及右手砍伤,致使王光右环指皮裂伤,右小指屈指肌腱、尺侧指神经断裂,额骨骨折,额部头皮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英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光的陈述,证人韩景春、韩景晖、韩景利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起获经过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英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解决问题,在互殴中持刀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英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英华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并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并对被告人赵英华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梁子祥关于被告人赵英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英华不符合自动投案条件,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英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宝芬
人民陪审员 武玉亮
人民陪审员 客雅南
二○○八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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