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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

发布时间:2018年7月4日  来源: 温州死刑辩护律师     http://www.wzdpfzbh.com/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西龙村四组,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四处照射,寻找作案目标。李某某发现刘某某家的窗户未关,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剪刀将窗户的纱窗剪破,再将从地上捡的小竹棍伸进纱窗破洞将刘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休闲裤勾出窗外。李某某将休闲裤中的一部黑色的步步高1288型手机,现金人民币128元和港币300元掏出后,将裤子和钱包丢弃。当李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西龙村三组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发还受害人。经鉴定,步步高12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65元。2008年12月10日100港币兑换人民币88.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芙价认证字(2008)第297号估价鉴定书,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出具的汇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 1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晓佳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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