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青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本军。
辩护人诸雪芳。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08]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本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本军及其辩护人诸雪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晚11时20分许,周平(已判刑)为报复他人而纠集被告人郭本军及黄冠超、王圣金(均已判刑)携带木棍、铁棍等工具至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518号的上岛咖啡店,打伤该店员工陈杰、魏志强,并在该店旁的停车场内以棍打、脚踢等方法殴打被害人马斌,致其右枕骨骨折,外伤性蛛血,左食指中节粉碎性骨折,左食指中节远节远端缺失,左眼球摘除。经鉴定,被害人马斌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2008年7月7日,被告人郭本军赔偿了被害人马斌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本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斌、陈杰、魏志强的陈述笔录,证人王圣金、周平、黄冠超、王华、谭瑞强、钱建勤、毕易平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赔偿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本军伙同周平、黄冠超、王圣金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本军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本军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采纳其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本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郭本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审 判 员 彭毅军
人民陪审员 钱增华
二OO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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