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敬达,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敬达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敬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应敬达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家开设的摩托车修理店内,收集了办理机动车行使证的相关资料,通过贾建争(另案处理)从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得摩托车牌照、行使证,然后卖给潘友法、郑华明、洪宗昌、柯玲君等人,并为自己办得四辆摩托车的行使证与牌照,尔后将二辆的证、照予以贩卖。
2007年3月8日,被告人应敬达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敬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友法、郑华明、洪宗昌、柯玲君等人证言,扣押清单,书证、物证,图片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敬达无视法纪,以营利为目的,买卖机动车证、照,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敬达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桂 良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声明:本案例由四川成都专业刑事律师网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