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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讨债务如何打官司 要提供哪些证据

发布时间:2018年4月21日  来源: 温州死刑辩护律师     http://www.wzdpfzbh.com/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海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3月14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赌资。因本案,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都某因经济纠纷存在矛盾。2014年11月9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海宁市区西山路由拳路路口地方遇被害人都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即上前堵截并将被害人都某拉拽出驾驶室,随后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进行追打,致被害人都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都某左侧胸部遭拳打脚踢致左胸第十、第十一、第十二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都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并制作了和解协议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都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视听资料及制作情况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110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犯罪后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都某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佳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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