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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5年4月25日  来源: 温州死刑辩护律师     http://www.wzdpfzbh.com/

鲁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如何区分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中犯罪数额、犯罪所得数额和违法所 得数额的界限
一、基本情况
  案由: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 被告人:鲁某,男,38岁,某市无业人员, 住某市某区环山路216号。1998年5月21日因涉 嫌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鲁某原系某街道集体企业推销人员,后 辞职经商,在经商过程中因经营不善而亏损。鲁某 变卖自家房产偿还了借款。从1995年起,鲁某便 无固定职业,家庭生活主要依靠妻子摆小卖摊。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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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从此染上了赌博习性。1998年4月间,鲁某因赌博从许多亲戚 朋友处借款,负债累累,于是便产生了伪造国库券进行欺诈的念 头。1998年4月11日,鲁某将从朋友处借到的一张面值100元的 国库券用彩色复印的方法,复印了 1200张,然后利用天黑视力不 清的时候,在黑市上以低于票面价格的90元、95元不等兜售。从 4月11日到21日,鲁某共卖出伪造的面额100元的国库券800多 张,获赃款7.15万元。1998年4月22日上午,鲁某在继续兜售假 国库券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未卖掉的部分假国库券被收缴。在公安 机关侦查过程中,鲁某自动投案自首,交待了自己的罪行。检察机 关认定被告人鲁某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犯罪数额折合人民币 为12万元,犯罪数额巨大。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理由 是,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其所卖假国库券后所得实际价值 为计算标准,不应当以伪造的票面价值来计算犯罪数额。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1998年4月,鲁某因赌博而负债累累,便产生了伪造国库券 进行欺诈的念头。1998年4月11日,鲁某将从朋友黄某某处借到 的一张面值100元的国库券用彩色复印的方法,复印了 1200张, 然后利用天黑时在黑市上进行贩卖,案发时共卖掉伪造的国库券 826张,获赃款7.15万元。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鲁某自动投案 自首,交待了自己的罪行。
  (二)认定犯罪证据
  1.物证
  收缴的部分伪造国库券,经被告人指认证实:为被告人鲁 某所伪造。
  鲁某伪造国库券时所使用的彩色复印机,经验证证实:其 复印效果与收缴的伪造国库券相同。
  被告人鲁某在兜售国库券时使用过的口袋,经证人向某等 人指证证实属实。
  从被告人家中收缴的部分赃款。
  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鲁某从自己手中借得一张面 额为100元的国库券的事实。
  证人贾某、诸某某、胡某某等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鲁某手 中购买伪造国库券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鲁某供述证实:伪造、兜售假国库券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为非法获利而伪造国库券,其 主观上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采取彩色复印伪造国库券 的方法,实施了伪造、变造国库券有价证券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伪 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鲁某伪造面值为100元的国库 券1200张,票面价值12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依法严惩。被告人 鲁某的辩护人在辩护中认为认定其犯罪数额的标准应当以贩卖伪造 的国库券后所得实际赃款的数额来计算的辩护意见,法庭不予采 纳。
  五、定案结论
  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箄178条第1款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鲁某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判处 罚金3.5万元。
  六、法理解说
  根据刑法第178条第1款之规定,所谓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 券罪,是指以使用或流通为目的,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 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囯家对有 价证券的管理制度;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 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
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 并且是直接故意。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伪造国家有价证券案,被告人鲁某明知伪造 国库券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但为了非法获利,采取彩色复印伪造国 库券的方法,实施伪造国库券有价证券的行为。鲁某伪造面值为 100元的国库券1200张,票面价值12万元,数额巨大,社会危害 性十分严重,应当依法严惩,某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 恰当的。
   本案控辩双方争论的一个焦点,是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如何计 算问题。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数额 犯,在认定和处罚数额犯时,对于犯罪数额如何认定以及应当遵循 什么样的标准,是涉及到对案件准确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我们认 为,所谓犯罪数额,应当是指与犯罪构成具有直接联系,并且可以 作为认定犯罪行为和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依据的数额。要解决这一问 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犯罪数额的范围和定义问题,其中关键的是 要把犯罪数额与犯罪所得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概念区别开。这三 个概念之间是有其明显区别的。犯罪数额是表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 为所包括的与犯罪直接相关的数额;犯罪所得数额是表示行为人通 过实施犯罪活动,本人从犯罪活动中所得到的实际效益,并且这些 经济利益都与犯罪行为相关;违法所得数额是表示行为人在犯罪过 程中所获得的全部经济利益,其中包括与犯罪行为直接有关的利 益,也包括与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其他利益。例如,行为人实 施走私行为,其走私的财物为价值人民币200万元,这就是犯罪数 额;行为人实施走私活动中因亏损等各种原因,仅获得了 50万元 的实际经济利益,这就是犯罪所得数额;行为人在实施走私过程中 还实施了其他违法行为并产生了一些经济效益,这些与走私活动没 有直接联系的经济利益就应当视为违法所得数额。在认定数额犯罪 是否成立时的数额标准,只能是以犯罪数额为标准。很显然,本案 中鲁某实施伪造国库券的犯罪数额应当以伪造行为所产生的数額为
准,这个数额就是其伪造的国库券的票面数额,而不应当是其贩卖 后获得的实际收益数额。所以,法院认定的本案的犯罪数额是正 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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